(2017)宁032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海迪、高万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海迪,高万森,高建青,牛秀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464号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雅居苑北门口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龙治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海迪,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万森,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建青,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牛秀锦,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迪、高万森、高建青、牛秀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迪、高万森、高建青、牛秀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期内利息400元,逾期利息4997元,共计:45397元;2、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海迪、高万森于2015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扩大养殖向原告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1‰计违约金,并由被告高建青、牛秀锦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涉诉所产生的公证、律师等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至今已过还款日期,四被告仍不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吴海迪、高万森、高建青、牛秀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明细、清息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海迪、高万森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清息11个月,欠息1个月,并且有被告高建青、牛秀锦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海迪、高万森、高建青、牛秀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海迪、高万森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高建青、牛秀锦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2%,按月度付息。借款后,被告吴海迪、高万森清偿利息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下剩利息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海迪、高万森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吴海迪、高万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海迪、高万森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青、牛秀锦自愿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建青、牛秀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高建青、牛秀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海迪、高万森追偿。被告吴海迪、高万森、高建青、牛秀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迪、高万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期内利息400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共计1个月440元),逾期利息4997元(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2月5日,共计380天×13.15元=4997元),共计45397元;二、被告高建青、牛秀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建青、牛秀锦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迪、高万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公告费440元,共计1374元,由被告吴海迪、高万森、高建青、牛秀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倩倩人民陪审员彭文强人民陪审员党丽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白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