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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391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琪华、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琪华,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融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391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蒋琪华,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816北路103号(交通局大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1547022246。法定代表人:冯宋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财富广场A座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7547G。法定代表人:林文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工程款1034317.95元、利息153880.05元(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期间的债务利息6335元(款清息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460元及本案执行费14433元的义务。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安徽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尚欠付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4511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223426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