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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6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龙云燕、莫三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龙云燕,莫三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682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97号交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91654733XB。主要负责人:李大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泉,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云燕,女,199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告:莫三囡,女,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龙云燕、莫三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云燕、莫三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尚余借款本金1306822.29元,及至2017年6月8日产生的利息70359.62元、罚息974.42元、复利2859.22元,共计1381015.5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昆明市前卫镇双凤东路西侧五彩点金苑9幢2单元502室,产权证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龙云燕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5531313001100076)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3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前卫镇双凤东路西侧五彩点金苑9幢2单元502室并以该房屋作抵押;贷款期限30年,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45年7月27日止,贷款利率:5.3675%,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利率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1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日为还款日。如第一被告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处置抵押物。为确保第一被告与原告所签《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履行,第一被告以其购买的昆明市前卫镇双凤东路西侧五彩点金苑9幢2单元502室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第一被告与原告所签编号为:2015531313001100076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直至清偿完毕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7月28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320000元。但第一被告收到贷款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已连续10期逾期未向原告归还贷款,原告经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龙云燕、莫三囡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云燕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云燕提供借款1320000元,被告龙云燕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上,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45年7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的标准下浮5%,首期贷款执行年利率为5.36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龙云燕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前卫镇双凤东路西侧五彩点金苑9幢2单元5-6层502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22日,被告龙云燕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被告莫三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上述贷款存续期间,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5年7月28日,原告将被告龙云燕所借款项1320000元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上。被告龙云燕自2016年4月28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9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6822.29元、利息90209.55元、罚息1714.46元、欠付利息的复利4921.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云燕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龙云燕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龙云燕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龙云燕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云燕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与被告龙云燕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于2017年7月3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龙云燕归还截止2017年9月28日的借款本金1306822.29元、利息90209.55元、罚息1714.46元、欠付利息的复利4921.0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9月29日起,被告龙云燕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承担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因本院已经按罚息利率保护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莫三囡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莫三囡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云燕支付罚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云燕自愿将位于昆明市前卫镇双凤东路西侧五彩点金苑9幢2单元5-6层502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云燕、莫三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截止2017年9月28日的借款本金1306822.29元、利息90209.55元、罚息1714.46元、欠付利息的复利4921.02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龙云燕、莫三囡到期不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享有对位于昆明市前卫镇双凤东路西侧五彩点金苑9幢2单元5-6层50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9元,由被告龙云燕、莫三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琳审 判 员  李忠楠人民陪审员  黄 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