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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天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国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天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马国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4016号原告:运城市天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彬彬,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国鹏,男。原告运城市天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马国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彬彬、赵冲,被告马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国鹏立即清偿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88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国鹏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国鹏系运城市圣惠小区××室业主,原告天和公司从2007年7月开始为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2012年开始被告拒绝向原告天和公司交纳暖气费、水费、排污费、物管费等共计6883.4元,被告马国鹏的行为不仅侵犯原告天和公司的权益,也对小区全体业主的管理服务形成侵害。原告天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补充协议》4份,拟证明原告天和公司受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为“圣惠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从2007年7月1日开始,到2019年5月31日终止;根据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水、电、采暖费、排污费、垃圾处置费;2、被告马国鹏欠费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马国鹏从2012年开始欠暖气费,从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欠水费、排污费、垃圾处置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6883.4元。被告马国鹏辩称:原告天和公司所述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国鹏不同意,2011年被告马国鹏搬到圣惠小区居住,2011年被告马国鹏的暖气费、其他物业费已经缴纳,但是2011年家里暖气温度低,2012年暖气温度还是很低,被告马国鹏就没有在交过暖气费;至于水费、排污费、物管费,因为被告马国鹏家住在一楼,在2015年针对排污、物管费问题,被告马国鹏向物业公司反应问题,物业公司不管,三番五次推脱,所以被告马国鹏才将物业管理费、水费停止交纳,现在物业已将管道改好,被告马国鹏计划从现在给原告天和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马国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拟证明2016年6月9日,因为下水道堵塞,造成厨房被水淹,被告马国鹏改厨房花费7300元,造成了损失;2、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马国鹏住房的地方有异味,杂草丛生,要求物业赔偿被告马国鹏的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马国鹏对原告天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天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天和公司对被告马国鹏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马国鹏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马国鹏拒绝交纳各项费用的理由,原告天和公司在收到业主反映的情况都能够积极的进行协调和改进,针对被告马国鹏所提出的街面噪音问题均为第三人造成,与原告天和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天和公司和被告马国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8日,运城市天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原告天和公司对“圣惠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负责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2)代收代交水电费及其他代收费用;(3)收取或代收取冬季采暖费;(4)特约有偿服务费。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圣惠小区收费暂按以下标准执行:1、管理费住房0.5元/平方米.月,2、电费居民0.477元/度,3、水费居民2.5元/吨,4、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5元/户,5、采暖费根据每年政府审批浮动价格内协议定价。2010年6月25日、2013年6月1日、2016年5月,原告天和公司与案外人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案外人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继续由原告天和公司对圣惠小区进行管理和服务,将服务期限延长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因该小区整体移交给业委会后,协议自行终止,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以小区公示的标准为准。同时查明:被告马国鹏为圣惠小区××室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02.73平方米。被告马国鹏从2015年5月起未向原告天和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及代收的水费排污费、物管费、垃圾处置费;2012年被告马国鹏仅向原告天和公司交纳暖气费900元,2013年起未交纳暖气费。另查明:2008年7月16日,经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天和公司将企业名称由运城市天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运城市天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天和公司与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原告天和公司接受委托对圣惠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马国鹏为圣惠小区的业主,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间,原告天和公司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马国鹏也接受了物业服务,故其理应向原告天和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马国鹏从2015年5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故被告马国鹏应按合约定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到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84.13元(0.5元×102.73平方米×25月=1284.13元)、水费523.6元、排污费96.9元、垃圾处置费125元(5元×25月=125元),2012年至2015年的暖气费4852.88元(16元×102.73平方米-900元+16元×102.73平方米×2.5年=4852.88元),共计6882.51元。关于被告马国鹏提出的因房屋管道漏水导致其损失等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马国鹏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运城市天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284.13元、水费523.6元、排污费96.9元、垃圾处置费125元,2012年至2015年的暖气费4852.88元,共计6882.51元;二、驳回原告城市天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国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