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庆贤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贤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庆贤,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庆贤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庆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初,被告人宋庆贤向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园村5组村民购买了该组“小护草坡”、“大护草坡”、“小坡”、“坟弯弯”等地被贵州省夹岩水库工程征占红线范围内的林木,宋庆贤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佣工人于2017年7月10日至12日期间对其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共计114株,经黔西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林木活力木蓄积为23.2002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庆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庆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宋庆贤以5000元的价格向黔西县水西街道石园社区五组购买了该组集体所有的林木。同年7月10日至13日,被告人宋庆贤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贺某某、吕某等人携带油锯擅自采伐该组位于“小护草坡”、“大护草坡”、“小坡”、“坟弯弯”内的马尾松、华山松共计114株。经黔西县林业局检尺测算,滥伐的114株马尾松及华山松等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23.2002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庆贤补种林木60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庆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庆贤的供述、证人陈甲、陈乙、杨某某、贺某某、吕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陈丙、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代某戊等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及林地状况登记表、地径检尺记录、现场地径检尺表、地径材积表、扣押清单、收条、林木采伐许可证、苗木种植协议书、收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庆贤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23.200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宋庆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庆贤补种林木600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宋庆贤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宋庆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庆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