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蒙仁贵与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仁贵,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1236号原告:蒙仁贵,男,壮族,1988年4月29日出生,广西省武宣县人,大专文化,德宏州武警边防支队机关士官,住芒市。被告:赵林,男,傣族,1990年1月7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德宏州发改委职工,住芒市。原告蒙仁贵与被告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蒙仁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以欠别人款,在德宏芒市借不到款为由,让原告帮其借款160000元。原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4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146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和85000元的借款协议,剩余45000元被告承诺补写借条但一直未兑现承诺。原告代被告支付利息后,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故以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合计115000元诉至本院。被告赵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及解决的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二份,欲证明被告赵林欠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林于2016月10日1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85000元借款协议一份,两次被告共向原告蒙仁贵借款115000元,并约定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欠款3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85000元,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15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违反借款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蒙仁贵借款本金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林负担(未付),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湘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道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