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叶健友、叶国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健友,叶国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5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健友,绰号“鸡头”,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叶国华,绰号“黑佬”,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健友、叶国华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小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健友、叶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叶健友、叶国华伙同叶某2(已判刑)经合谋后,窜到廉江市营仔镇龙营围养殖场五区61号塘处盗窃螃蟹。在盗窃过程中,被养殖场的工作人员苏某、林某1、林某2等人发现,被告人叶健友、叶国华和叶某2三人为抗拒抓捕,持木棍将苏某、林某1打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林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叶国华于2017年7月28日主动到廉江市公安局营仔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健友、叶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叶某2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林某1的陈述,证人叶某1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相片,同伙叶某2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健友、叶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国华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健友、叶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健友、叶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量刑,两被告人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健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国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两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两被告人可以分别减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健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国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树天审 判 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