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陶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陶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41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61年5月20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陶某1,男,汉族,1960年11月15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陶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内共同财产房产一处,房屋坐落于南昌市××区××安居住宅小区××组团××单元××室,房产证编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已于2016年6月7日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但婚姻存续期内共同财产房产仍由被告独占,原告试图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希望能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内共同财产,但被告一向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京安社区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房权证,证明:房屋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证据4.证人陶某2、陶某3、陶某4、陶某5证言,证明:双方系于××××年结婚(事实婚姻),于1980年、1982年、1984年分别生育三个子女,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证,直到2006年才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04年购买了诉争房产,该房产系原告及婚生女陶某5经营蛋糕店的积蓄所得。证据5.(2016)赣011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6月7日经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诉争房产未处理。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居住在一起,先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陶某5、××××年××月××日生育女孩陶某4、××××年××月××日生育男孩陶某3。2004年12月29日,双方购买了南昌市××区××安居住宅小区××组团××单元××室,房产证编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6年6月7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离婚时未处理上述房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即居住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虽未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在2004年购买房屋时,已处于事实婚姻状态。此外,买房是原、被告为改善生活环境而作出的决定,而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也系家庭经营蛋糕店及变卖该蛋糕店所得,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诉争房屋作书面约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各享有该房屋产权50%的份额。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安居住宅小区E组团2栋2单元5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由原告刘某享有该房屋产权50%的份额,由被告陶某1享有该房屋产权5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3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117元,由被告陶某1负担2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志翀人民陪审员 洪 萍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