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国营与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许本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营,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许本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3022号原告:王国营,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罗玉林,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350号向阳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05877E。法定代表人:水心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本顺,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庐江县。原告王国营诉被告许本顺、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林,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征、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本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受聘于被告许本顺承包的由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宣城福泰嘉园工程”项目部做现场工程管理工作,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年薪10万元人民币,每月支付8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于春节前支付,另外还约定支付原告每月电话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等条款。后原告一直在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宣城福泰嘉园工程”项目部工作,但自2015年8月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的工资,直至2016年6月共计欠原告工资等共计9.4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暂时停工为由拖欠原告。同时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系两被告聘请提供劳务人员。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工资)9.46万元(2015年8月1日-2016年6月30日按每月8600元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聘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及工资待遇;2、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差欠总额;3、职责规定、工资汇报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工作到2016年6月;4、总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许本顺系该工程被告1的委托代理人;5、责任合同复印件,证明许本顺全面负责管理该工程;6、企业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8、发票、申报表、业务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替被告1工作;9、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10、照片,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1与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聘用合同等均没有被告1盖章确认,被告2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1;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46万元的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1的诉请;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劳务合同存在,差欠的不是农民工工资。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与发包方宣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一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第二被告的身份是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而不是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2、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与许本顺、吴小宝订立了一份《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由许本顺、吴小宝分包了宣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第一被告总承包的案涉工程,许本顺、吴小宝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第2款约定,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许本顺、吴小宝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代理核算、并承担该工程一切费用和项目的全部责任,该合同第三条承包费用第5款约定,案涉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因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许本顺、吴小宝承担,与第一被告无关。被告许本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1不是该合同的缔约方,该合同仅有被告2签字,没有被告1盖章,被告2不是被告1委托代理人,该合同与被告1无关联性;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是打印件,没有两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所载数字不具有真实性,时间有矛盾,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证据3质证意见为岗位职责落款处许本顺签字不清楚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工地安全员,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许本顺签字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自相矛盾,工资汇报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仅是被告1要求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报送相关劳务人员工资表花名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1与原告有劳务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1与建设方订立了另一份合同,该合同没有履行,对被告1没有约束力;证据5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载明被告2是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该合同没有约定被告2可以代表被告1与原告订立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被告2是案涉工程是承包人,由其包工包料;证据6质证意见为企业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身份证与本案无关;证据7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载明住址是弋江区长江长小区,是城镇居民;证据8质证意见为尾号3333的票据付款单位是被告1,交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在原告手里,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申报表当庭提交的是复印件,法庭应予以核实,复核人是徐本顺,与本案无关,农业银行结算业务书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9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落款处签字是许本顺等三人,不清楚是否是许本顺本人签字,被告1没有收到该管理名单,被告1不清楚,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10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没有相关证据支撑,谁拍摄的,在什么地点拍摄的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我方举证合同明显不一样,该合同经过了修改,许本顺身份是现场工程负责,而我方举证合同是委托代理人;证据2质证意见为内部承包合同只能约束被告1、2之间的关系,不能约束原告,对外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1承担。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以及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许本顺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受聘于被告许本顺承包的由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宣城福泰嘉园工程”项目部做现场负责工作,作为合伙人,当时并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后原告(乙方)与被告许本顺(甲方即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宣城福泰嘉园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12月8日补签订一份《聘用合同》,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聘用乙方为工地现场工程管理负责人,聘用期限暂定两年,自2014年9月1日,至本工程结束止,原告工资标准为年薪10万元,每月支付8000元,剩余工资甲方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完乙方当年剩余工资,甲方给乙方移动电话费每月报销一次为300元、每月报销交通费为300元等条款。后原告一直在该项目部工作,2016年4月6日该工程因故停工至今,但自2015年8月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的工资,直至2016年6月共计欠原告工资等共计9.46万元,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许本顺支付劳务费9.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聘用合同、工资表、职责规定、工资汇报、总包合同、责任合同、企业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发票、申报表、业务书、工程管理人员名单、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许本顺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系被告许本顺聘用而提供劳务,并非由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招聘或者雇佣,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不直接指示或者安排原告工作,原告的劳动成果也非直接交付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本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本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营劳务费9.4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许本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