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赣州晶环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阳江市阳东区华新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晶环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华新刀剪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609号原告:赣州晶环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迎宾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邬元旭。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宇,系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新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东莺村民委员会打石山工业区二排。法定代表人:何田法。原告赣州晶环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新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晶环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新刀剪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晶环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2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30%的违约金2318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签订了多份供应合同,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7275元未予支付,对应的供应合同为:2015年4月29日编号为JH201504A-34#的供应合同、2015年5月7日编号为JH201505A-10#的供应合同、2015年5月27日编号为JH201505A-34#的供应合同、2015年6月11日编号为JH201506A-22#的供应合同、2015年6月18日编号为JH201506A-28#的供应合同、2015年7月8日编号为JH201507A-07#的供应合同,上述供应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收取总金额1%的违约金,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就上述被告拖欠货款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在对账单进行了盖章,确认了尚欠原告77275元货款,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最少付款5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新刀剪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并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张、被告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张,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二、《赣州晶环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供应合同》传真件6份(合同编号依次为JH201504A-34#、JH201505A-10#、JH201505A-34#、JH201506A-22#、JH201506A-28#、JH201507A-07#),该6份合同传真件中“供方(盖章)”处均有“赣州晶环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盖章)”处均有“阳东县华新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三、《赣州晶环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1张,该证据中“客户确认盖章”处有“阳江市阳东区华新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8日以传真形式签订了6份《赣州晶环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JH201504A-34#、JH201505A-10#、JH201505A-34#、JH201506A-22#、JH201506A-28#、JH201507A-07#),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陶瓷白刀坯,并分别约定了发货及货款交付的时间,并约定逾期付款供货方有权向需货方每天收取总金额1%的违约金。2015年10月23,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发生的货物及货款往来进行了对账,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7275元,被告遂在《赣州晶环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中“客户确认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给出卖人,履行合同时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赣州晶环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供应合同》6份,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赣州晶环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中“客户确认盖章”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对截止至2015年9月25日所欠原告货款77275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或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向需方每天收取总金额1%的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故本院以被告违约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以此金额的30%核定该违约金为23182.5元(7727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新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晶环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275元。二、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新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赣州晶环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新刀剪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新刀剪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侯晓翔审 判 员 张 颖审 判 员 刘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思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