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建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冯建东,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17年5月1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7年5月1日,被告人冯建东携带毒品乘坐航班从昆明前往武汉,当日7时20分,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将其抓获,根据其交代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44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建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建东在接受盘查时能主动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且系初犯。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建东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冯建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以自己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建东于2017年5月1日携带毒品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准备乘坐CZ3541次航班从昆明前往武汉。当日7时20分,冯建东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接受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民警据此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440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冯建东的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冯建东所持昆明至武汉的登机牌和智能轨迹分析材料,证实了民警于2017年5月1日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对冯建东进行盘查时,冯建东主动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民警据此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关于疑似毒品物的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及鉴定,从被告人冯建东所运输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净重440克,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了冯建东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身物品的提取笔录、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冯建东所运输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冯建东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冯建东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的其他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冯建东所持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其供述,冯建东供述了其为获取1万元的报酬,在缅甸国将毒品吞至体内携带运往国内,其从孟定途经云县到达昆明,并于2017年5月1日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准备乘坐飞机从昆明前往武汉,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接受民警盘查时,其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据此被民警抓获的事实。冯建东只能提供其交代的涉案人员的体貌特征和手机号码,无法提供其他可查性线索。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冯建东交代的涉案人员至今未被查获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东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440克从昆明前往武汉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冯建东在接受民警盘查��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建东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冯建东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的辩解,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冯建东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冯建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建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四百四十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吴 昱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雁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