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特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文富闻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文富闻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02民特202号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6627719478。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勇,男,1975年04月25日生,汉族,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职工,住四川省双流县。被申请人:文富闻,男,1962年0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文富闻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申请:1、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他证资阳字第20150929019**号的营业用房一处,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60万元及资金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50022015001963号约定的内容计算);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按《抵押合同》合同编号:805020150001280号中的第三条“担保范围”中第二项给付)。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5日,借款人朱刚及配偶刘平英向申请人申请借款460万元,被申请人文富闻及配偶郭娟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28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申请人文富闻以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馨城小区1(F)3-1号营业用房(产权证号:2013112201554;土地使用证号:2013-1111889,建筑面积494.11㎡)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他权证资阳字201509290194X)。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9月27日到期,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处分抵押物,申请贵院依法拍卖抵押物,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文富闻称,申请人所述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及实现抵押担保权的理由属实,对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朱刚及配偶刘平英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已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已逾期,截止2017年10月10日已欠本金460万元,利息243,809.63元;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上未设定其他抵押权,申请人是唯一的抵押权人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无异议,故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文富闻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馨城小区1(F)3-1号建筑面积494.11㎡的营业用房(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资阳国用(2013)第BB1111889号)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申请人文富闻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朱刚、刘平英的借款本金46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罚息。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文富闻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