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呼延俊丽诉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延俊丽,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2310号申请执行人呼延俊丽,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华,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302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500元,执行费1626元,案件受理费25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302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盖宁军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