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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4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雷雳与江发、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雳,江发,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001号原告:雷雳,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江发,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江斌,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雷雳与被告江发、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依法查封或冻结被告江斌所有的价值150000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17)浙0802民初4001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晔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发、江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发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7年8月29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江斌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发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27日,被告江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7年8月28日前归还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江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发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江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江发、江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雷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被告江发、江斌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8月27日,被告江发向原告雷雳借款1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28日。被告江斌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8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江发150000元,并当场收取利息现金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发未能如约还款,被告江斌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经原告自认,借条上的借期内利率系原告事后自己补写,故应认定双方在借条出具时并未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原告雷雳自认于2017年8月28日当日收取的1000元利息,应认为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149000元。现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江发未按期还款,被告江斌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江发、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雳借款本金14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斌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发追偿;三、驳回雷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雷雳负担25元,由被告江发、江斌负担2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秀涛书 记 员  江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