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长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郑长怀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2240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男,后变更为吴明明,女,该公司法务。被告:郑长怀,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长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A2016110049);2.被告返还原告车牌闽A×××××Z的车辆(车型:新天籁时尚型,发动机号:008518U,车架号:LGBF5AE0XER146427);3.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87000元;4.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A2016110049),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为“乙方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甲方购买的车型:新天籁时尚型-新天籁时尚型车牌:闽A×××××,发动机号码:008518U,车架号码:LGBF5AE0XER146427。”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叁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甲方收到乙方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止。”第2款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承租租赁物须于合同期内每月7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直至付完36期。”第5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延迟造成的滞纳金,延付一至三天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日(含第三日)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甲方均不予退款,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四条第1款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无权对租赁物进行买卖、转让、抵押、出租等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收回租赁物,不免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期间(应付款之日起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止)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租赁物折旧费、律师费、公告费)的义务,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万伍仟元整人民币。违约金支付时间为违约当月,每超过一天加收违约金的万分之五罚息。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后,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7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中客户名称、承租方经办人右边空格内均签名并按印确认。被告自2017年1月7日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合理催告被告仍不支付租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2.温馨提示书;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4.车辆交接单。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1.《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租金按双方共同约定除第一期租金为叁万伍仟伍佰元整人民币,剩余35期之租金以每期伍仟伍佰元整人民币,且不论租赁物使用与否,乙方都以上诉载明金额、币种等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根据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签署的《温馨提示书》、《承诺书》、《车辆交接单》、《租车租金明细》、《提前付清车租一览表》、《二手承诺书》等附属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2.《温馨提示》第十条约定:“地址:广东陆丰河东后坎三村电话号码:139××××1460您以上所填地址须是确定可收到信件的信息,一经确认,我司向该地址所寄所有材料无论送达状态如何,均视为送达成功。……”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温馨提示》、《车辆交接单》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据此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将讼争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7年1月7日起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讼争合同第三条第5款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讼争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讼争租赁物闽A×××××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的规定,原告在解除案涉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后,租赁物归被告所有,且案涉全部租金数额为228000元,远超租赁物出租时的价值,故案涉全部租金非仅为单纯的租金,亦已包括取得讼争租赁物所有权的对价。案涉《以租代购合同》中未约定讼争租赁物的折旧计算标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讼争租赁物的价值存在贬损,且被告已支付租金410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既已收回租赁物,已足以弥补其损失,不宜在本案中再苛以其他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若在本判决执行过程中发现租赁物发生灭失、贬损,被告已付租金已不足以抵偿等情况,可就此再行提起赔偿之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长怀于2016年11月7日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AA2016110049)予以解除;二、被告郑长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闽A×××××车辆(车型:新天籁时尚型,发动机号码:008518U,车架号码:LGBF5AE0XER146427)一部返还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芳人民陪审员 汪德聪人民陪审员 吴惠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