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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阳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阳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512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园环,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开发区昭阳路预编地********号。负责人:申海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宇,系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文,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7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湘E99**号货车及湘E11**号挂车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交由被告承保,原告在被告处为湘E99**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原告为湘E11**挂车同在被告处购买了30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两车共计交强险122000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800000元。2015年11月28日23时02分,刘晚荣驾驶车辆号为湘BE77**的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150KM+320M行车道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李海贱驾驶的车牌号为湘E199**(湘E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并迅速起火燃烧,事故造成湘BE7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晚荣、乘车人周浩、谭运祖、贺伟奇、鲍顺康共五人死亡且尸体焚烧。湘E199**(湘E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湘BE77**号小型轿车及湘E1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被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湘BE7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晚荣、乘车人周浩、谭运祖、贺伟奇、鲍顺康五人均系机械性损伤死亡。并经湘潭支队湘乡大队认定轿车驾驶人刘晚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轿车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五个家庭的损失额高达377709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刘晚荣、周浩、谭运祖、贺伟奇、鲍顺康家属已赔付78万元,被告向五位家属垫付赔偿款2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被告赔偿,但至今被告仍然未依约向原告理赔。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已经向刘晚荣、周浩、谭运祖、贺伟奇、鲍顺康家属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被告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本案原告驾驶的货车湘E199**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三责险,湘E11**挂车在我公司购买了30万元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2、受害方的损失应该依法予以核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范畴的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责任分摊,同时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被告方以基于人道主义向受害方赔偿了20万元,此笔费用应当在总赔偿金额内予以核减,原告所赔偿的金额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核实;3、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责险保险合同第12条的规定,本案原告驾驶员所驾驶的货车主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三责险限额是50万,因此被告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限额是50万元;4、原告在保险投保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对于条款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理解,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及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事故;5、被告按照条款约定进行保险赔偿,属于正常理赔范畴,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李海贱驾驶证、身份证,拟证明湘E199**(湘E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辆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了保险的事实;4、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五死者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五名死者亲属关系证明及其家属身份信息,拟证明其有父母子女需要抚养的事实;8、死者周浩户籍信息、刘晚荣房产信息与结婚证及其2012年1月起一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证明,拟证明五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均应按城镇户籍计算;9、事故车辆湘BE77**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湘BE77**号为刘晚荣所有;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湘BE99**车辆定损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受损及受损额为179604.8元;11、收条5张,拟证明原告已向五位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78万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拟证明保险条款已送达并告知,被保险人予以认可的事实;2、保险条款,拟证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2、3、4、5、9没有异议,证据材料6原告应当提交原件,证据材料7中周浩的资料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刘晚荣的资料无法体现刘瑛与刘晚荣的关系,跟孙子刘成浩、孙女刘予晨及刘头生、陈运鹅的关系也无法体现,对死者贺伟奇的资料核对原件的话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显示其属于农业户口;对鲍顺康的资料核对原件的话没有异议,对谭运祖的资料应当要提供户口本,同时要提供结婚证来证明其与谭晚娇的夫妻关系;对证据材料8核对原件无误的话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一位死者在城镇居住的话,所有的赔偿都要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证据材料10,对定损有异议,这只是人保公司的内部定损,原告需提供鉴定意见;证据材料11,对被告支付2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需提交加盖交警队公章的调解书且要明确注明赔偿的项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上作出相应的提示和说明,应当由保险人举证证明,在机动车保险条款上没有投保人曾某某的签字确认,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所以该条款是无效的,且被告只提交了主车的三责险,没有提交挂车的三责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6,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司法鉴定书的原件,但是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晚荣等五人死亡的事实并没有异议,因此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7、8,被告对刘晚荣系城镇户口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的关于五个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存在异议的证据,因原告确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的原件予以证实,在本案中本院无法确认证据材料真实性,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有死者全部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关于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一位死者在城镇居住的话,所有的赔偿都要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3、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该份定损单虽系其他保险公司的内部定审单,但结合死者刘晚荣车辆受烧毁受损的客观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收条5张,被告认为应当由交警部门出具调解书,且需有明确的赔偿项目,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交警部门的调解不是法定的唯一调解,且在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上,交警部门予以确认属实并加盖公章,因此对原告已向死者刘晚荣等人的亲属支付了78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经本院核算,在该起重大交通事故中,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的每位死者的损失有:丧葬费24262.5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刘晚荣的车辆损失179604.8元,五位死者损失合计3207917.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207917.3-112000)×0.3+112000=1040775.19元。原告所有的湘E11**挂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额,应扣除5%的不计免赔额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十二条在本案中是否有效的问题,即原告湘E199**(湘E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赔偿限额是50万元还是8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湘E199**(湘E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是连接使用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处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邵阳财险公司只同意按主车湘E199**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和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挂车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争议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被告邵阳财险公司没有根据保险法律规定对该条款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即原告注意的提示和进行明确的说明。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的第十二条属于无效条款,被告邵阳财险公司应当就湘E11**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购买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1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800000元,合计912000元,因原告的湘E11**挂车的商业三责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及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免赔额15000元,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保险限额为897000元。经本院核算,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当赔偿刘晚荣等五位死者的近亲属1040775.19元,原告与五位死者家属经调解协商由原告赔偿98万元(含被告已经垫付的20万元)。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限额,被告应按照最高限额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阳县支公司支付原告曾某某保险金697000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阳县支公司负担10740元,原告曾某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肖麟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思尧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