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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汇之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乌达区金兴盛图文广告制作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汇之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乌达区金兴盛图文广告制作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304民初1441号原告内蒙古汇之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人和小区南区4号楼1-4层东户。法定代表人鲍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乌达区金兴盛图文广告制作部。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滨海B区10号。法定代表人肖丽,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汇之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达区金兴盛图文广告制作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汇之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汇之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汇之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原告内蒙古汇之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881元)。审判员张国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施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