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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贵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贵生,王帅,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生,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圪垱店乡大城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光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贵生、王帅、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李贵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旭、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王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要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赔偿李贵生各项损失10926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贵生受伤的地点并不在道路上,而是在其装配搅拌机配件过程中意外受伤,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更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审认定本案系交通事故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中,李贵生提交的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上记载显示一左手食指被货车门挤伤;其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报案记录上显示—其左手食指被车上的大梁压伤,而一审判决书上认定李贵生是在“打自救”时,车厢和大梁之间的间隙合上时将李贵生左手食指的第一节挤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李贵生左手食指第一关节的伤情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一审没有查明。是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更无从查明。一审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明的基础上即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事实不清。二、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李贵生医疗费8336.55元,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明显不当。一审中李贵生提交证据显示,其医疗费8336.55元中的8O%己经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得到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又赔偿其8337元,其医疗费得到双份赔偿,让李贵生因此而获利,明显违反人身损害赔偿立法中的损失填平精神,法律适用不当。并且,李贵生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是否还得到其他赔偿不得而知,一审未对该部分予以查明,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证据不足。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而被上诉人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日期为2013年9月6日,即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不具备驾驶员从业资格,一审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明显不当。四、本案己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李贵生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李贵生受伤发生在2013年,其当时没有报案,至起诉之日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己经丧失了胜诉权,且原二审期间,上诉人已经就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问题提出上诉,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由,不采纳上诉人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李贵生答辩称,一、本案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答辩人在给豫H×××××货车打自救期间,另外一个司机倒车导致答辩人左手食指被挤碎受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医疗费,并无不当。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受害人在基于人身保险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行使索赔的权利。依据银保险[1998]63号《关于医疗费用能否重复给付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的规定,答辩人的医疗费可以得到双重赔偿。本案,答辩人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与人身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冲突。三、一审法院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答辩人误工费并未不当。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答辩人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证日期虽然是2013年9月6日,但初次发证时间为2010年1月7日。发证日期2013年9月6日只是换发新证的时间,而非初次发证时间。答辩人从2010年1月7日就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并开始驾驶货车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能够印证答辩人受伤前一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的事实,故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答辩人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未放弃。发还重审期间,答辩人也已提交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武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答辩人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原一审时,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发回重审虽然适用第一审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重新编排案号,但是它不是全新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原一、二审诉讼程序的延续,并共同构成案件完整的审理过程。所以,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怠于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将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产生失权的法律效果。本案上诉人在原一审中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抗辩,而且针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进行了实体上的答辩,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基于上述理由,对该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上诉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陟县龙源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帅未作答辩。李贵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1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次庭审中,原告李贵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336.55元,误工费1427.4元,护理费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元,总计11791.5元。其他损失在本案中不要求赔偿,但保留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9日9时左右,原告李贵生和案外人路建设驾驶豫H×××××/豫HN9**挂货车到南通装载搅拌机配件,司机在倒车,原告李贵生在车后边操作液压位置,这个过程叫做“打自救”,操作过程中,原告食指处在车厢和大梁之间的间隙内,间隙合上时将原告李贵生左手食指挤碎。受伤后,原告李贵生在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336.55元。豫H×××××/豫HN9**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11月11日0时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11月11日0时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责任限额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形成纠纷。另查明,豫H×××××/豫HN9**挂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帅,原告李贵生系被告王帅雇佣的司机。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案中驾车司机路建设在驾驶豫H×××××/豫HN9**挂货车时,原告李贵生打自救的行为系车辆运行的前瞻性行为,在行为过程中,原告李贵生受伤,本院认定其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因原告李贵生在受伤的瞬间处于豫H×××××/豫HN9**挂货车车外,相对于车辆而言,原告李贵生应属第三人。因豫H×××××/豫HN9**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贵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8336.55元;原告实际住院10天,根据河南省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00元;以上共计87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李贵生8737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计30482元/年÷365天/年×10天=835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住院期间10天,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49426元/年计算,误工费计49426元/年÷365天/年×10天=1354元,以上共计21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贵生2189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发还重审案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李贵生不能获得双份赔偿的问题,原告李贵生基于其投保的人身损害保险获得的人身损害保险金与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并不冲突,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共计10926元。二、驳回原告李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4元,由被告王帅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原审确认李贵生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正确,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无论受害者是否在他处获得赔偿,并不能影响本案的给付责任,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受害者不具备驾驶员从业资格,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新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