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04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1639号原告吴某,男,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冯金玉,齐齐哈尔市法律服务中心五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本院受理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7月开始承租原告的房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需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70万元,被告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每年能按时支付租金。但从2016年7月开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租金,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70万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其没有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不同意给付。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到2015年7月30日已经届满,但原告在2014年时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妻子汪某某名义向银行贷款400万元用于短期使用,并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偿还银行贷款,被告碍于情面又交付一年租金,给原告延长一年还款时间。但原告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仍没有全部偿还,致使被告背负200多万元贷款。其实被告已无力租赁原告房屋,无奈原告方恶意拖欠贷款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上述结果系原告违约造成,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保留对原告索赔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吴某将自有的坐落于铁锋区龙华路东段1786.7平方米房屋租赁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30日,年租金70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协议,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用于经营,房屋租金交付至2006年7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至2017年9月30日的14个月房租,合计816666元。另查明,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汪某某以本案诉争房屋为抵押物向龙江银行贷款400万元。2014年7月30日汪某某以牡丹江东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吴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上述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吴某,由吴某予以偿还。诉讼中赵某某称汪某某系其妻子,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协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贷款抵押合同、协议书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经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协议继续有效,被告继续交纳一年房租的行为,应视为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认可。故作为房屋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其应当承担交纳房租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14个月房租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被告辩称原告与汪某某就贷款事宜产生纠纷,但因该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房屋租金816666元。案件受理费1196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兴人民陪审员  郑友丽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冰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