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919号原告胡满莲、张霖诉被告唐光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满莲,张霖,唐光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919号原告:胡满莲,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荒塘瑶族乡西边村*组。原告:张霖,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荒塘瑶族乡西边村*组。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光文,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农民,住双牌县麻江乡荷叶塘村*组***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北侧103号。负责人:尹利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霞,女,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满莲、张霖诉被告唐光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霖、原告胡满莲、张霖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及被告唐光文、被告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满莲、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的负责人尹利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满莲、张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满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业费等费用共计31225元;赔偿原告张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10421元。以上合计416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200元,还需支付赔偿28452元;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唐光文驾驶湘MK40**小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县五龙山乡往鲤溪雷玄村方向行驶,车行至宁远县鲤溪镇雷玄村往石家洞村6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霖驾驶并搭乘胡满莲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霖、胡满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光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霖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满莲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医药费,其中胡满莲伤情经司法鉴定: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60日,营养费90日。被告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损,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查,被告唐光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光文辩称,被告唐光文与被告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一共垫付13200元;修理湘MK40**车的费用是18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唐光文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只根据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医疗费中医保自负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唐光文承担,承担比例为15%-20%,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已顶额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营养费无法律根据且超出合理范围;护理期偏长,请法院酌情核减;交通费诉请过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号证据、4号证据、6号证据、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票号为0086079346、0086108127、0086061058、107525692X、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中的医疗费金额与上述票据内容重复,其金额不叠加计算),另新田县人民大药店烟霞店的收款单非正式发票,1075256938号票据系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合理、必要的医疗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未附维修清单,也无正式的维修发票,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光文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唐光文驾驶湘MK40**小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县五龙山乡往鲤溪雷玄村方向行驶,车行至宁远县鲤溪镇雷玄村往石家洞村6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霖驾驶并搭乘胡满莲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霖、胡满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光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霖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满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胡满莲、张霖受伤后在新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胡满莲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924.97元(住院费);原告张霖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660.74元(其中住院费5659.74,门诊1元),原告胡满莲的损失程度经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金诚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满莲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胡满莲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924.97元;2.司法鉴定费900元;3.误工费10254.58元(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31191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5127.29元(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31191元/年÷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永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5天);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胡满莲的就医次数及一般乘车情况,酌情考虑100元;7、营养费,本院依医嘱和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原告胡满莲的各项损失共计27056.84元。原告张霖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660.74元;2.误工费1281.82元(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31191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1281.82元(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31191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永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5天);5,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胡满莲的就医次数及一般乘车情况,酌情考虑100元。以上原告张霖的各项损失共计9074.38元。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光文已赔付二原告医疗费用3200元;被告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已赔付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唐光文驾驶的湘MK4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光文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胡满莲、张霖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光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霖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满莲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被告唐光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原告胡满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674.97元,原告张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合计6410.74元,按比例计算后,被告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满莲医疗费6200元,赔偿被告张霖医疗费3800元)(被告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已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中原告胡满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15481.87元;原告张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2663.64元)。原告胡满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74.97元和原告张霖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10.74元,应由被告唐光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唐光文应赔偿原告胡满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32.48元,赔偿原告张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7.52元),原告张霖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张霖应承担原告胡满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42.49元,自行承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3.22元)。又因被告唐光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被告唐光文赔偿原告胡满莲、张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赔偿胡满莲3132.48元,赔偿张霖1827.52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永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胡满莲所花司法鉴定费900元,因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赔付的约定,应由被告唐光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30元),原告张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满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1681.8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满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32.48元,合计24814.35元(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胡满莲的62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还需给付原告胡满莲18614.35元);二、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463.6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7.52元,合计8291.16元(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张霖的38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还需给付原告张霖4491.16元);三、限被告唐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满莲司法鉴定费630元;四、限原告胡满莲、张霖待取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唐光文3200元;五、驳回原告胡满莲、张霖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胡满莲、张霖负担43元,被告唐光文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双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沂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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