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行与包青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行,包青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02民初28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宝禄,行长。被告:包青松,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行与被告包青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