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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有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310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有洪,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进贤县。2017年5月19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有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有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有洪骑摩托行至进贤县民和镇东门桥附近烟花爆竹销售点店铺,以撬卷闸门及铝合金门的方式进入店铺盗得两条软中华香烟、三十包硬中华香烟、两包黄鹤楼天骄圣地香烟、一包金圣滕王阁香烟、两包庐山香烟及700元现金等财物。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有洪盗窃的香烟价值为人民币3705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有洪在进贤县民和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有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有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吴有洪的侄女,2017年5月的一天下午,吴有洪骑着一辆摩托车,用一个布袋子装了一些烟来到其店里,说是打牌赢回来的,想将这些烟放在其店里售卖,卖得钱再给他。过后一包烟也没卖出去,吴有洪总共带来了软中华香烟二十四包,其中两条完整,四包散装的;硬中华香烟八包,是一整条拆开后拿走了两包;普通芙蓉王香烟二十七包,都是散装的;云烟印象香烟一包;金圣滕王阁香烟一包;庐山大红运香烟两包。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其系进贤县民和镇东门桥附近烟花爆竹销售点店铺的店主,2017年5月16日,其店铺被盗现金1200元、两条软中华香烟、两条硬中华香烟以及十包左右散装硬中华香烟、二十多包芙蓉王香烟、二十包左右利群香烟、五包云烟印象香烟、两包黄鹤楼天骄圣地香烟、一包金圣滕王阁香烟、两包庐山香烟。3、被告人吴有洪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7年5月16日,其窜至进贤县民和镇东门桥附近烟花爆竹销售点店铺,使用螺丝刀、老虎钳以及钢管等工具撬门进入店铺,盗窃店内现金700元以及软中华香烟两条、硬中华香烟三条、二十包芙蓉王香烟、利群香烟二十包、云烟印象香烟五包、金圣滕王阁香烟一包等香烟,其中八包利群香烟回家后给了其父亲抽,剩下的烟都放在其侄女吴某的店铺内售卖,同时盗窃的700多元现金被其用了一些,还剩36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于某店内被盗窃香烟价值为3705元。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发还清单。证明:扣押在吴某香烟的数量以及扣押被告人吴有洪作案时使用的男式两轮摩托车以及帽子以及发还给被害人的香烟数量以及现金数额。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有洪的作案经过。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案发时吴有洪是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有洪在进贤县民和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证据,被告人吴有洪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有洪骑摩托行至进贤县民和镇东门桥附近烟花爆竹销售点店铺,以撬卷闸门及铝合金门的方式进入店铺盗得两条软中华香烟、三十包硬中华香烟、两包黄鹤楼天骄圣地香烟、一包金圣滕王阁香烟、两包庐山等香烟以及700元现金。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有洪盗窃的香烟价值为人民币3705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有洪在进贤县民和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有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有洪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有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广兴人民陪审员 :邬美娇人民陪审员 :章瑜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昱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