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7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鹏与叶云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叶云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3679号原告:杨鹏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叶云天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杨鹏诉被告叶云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580元(原告诉状中要求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请予以变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云天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鹏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叶云天负担。原告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云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拥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童文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