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15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蓝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5081号原告:蓝某,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大埔县。被告:彭某,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蓝某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原、被告是住在同一小区的邻居,关系甚好。2016年4月15日,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写下借条:“今借到蓝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是实”,并押上一张号码为17XXX的支票作为保障。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将人民币5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尾号为“76XX”的工商银行卡上转账。当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但被告却未按时还款,直到2016年12月2日被告才陆续向原告及原告妻子的银行卡上转账还款,至2017年4月6日共计还款人民币35万元。剩余款项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归还。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到被告出具的支票开票行去兑换时,被告知由于支票上没附密码无法支取。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彭某向原告蓝某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蓝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是实。请将款转到工商银行9558XXXXX彭某。押支票壹张,号码为17XXX。借款人:彭某。”另,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一张,号码为17XXX。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2017年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显示涉案支票“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彭某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蓝某就被告彭某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向本院提供《借条》、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支票、《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得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借条》未约定具体的利率及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从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归还的人民币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蓝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张少贞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