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2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2924江苏大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杨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杨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2924号原告:江苏大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跃农场。主要负责人:贾风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男,198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发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平,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告江苏大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大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大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6748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3374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起,被告杨国平多次向我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2016年6月20日止结欠我公司商品混凝土146748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具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7月30日给付货款500000元,2017年9月30日给付货款5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给付货款467480元,另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按总货款5%计算,如有一期逾期给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同时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国平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对账单、结算清单等证据。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起,被告杨国平多次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2016年6月20日止结欠原告商品混凝土146748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出具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7月30日给付货款500000元,2017年9月30日给付货款5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给付货款467480元;另该还款协议还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按总货款5%计算,如有一期逾期给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同时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杨国平欠原告商品混凝土146748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核对单、结算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6月1日被告杨国平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总货款承担5%的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还款协议中的约定,被告有一���逾期,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平应给付原告江苏大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67480元,并支付违约金73374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国平应支付原告江苏大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1元,由被告杨国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国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