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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7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富民路25号。法定代表人:潘龙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御景华城5-2-1101。法定代表人:郝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树,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有被上诉人公司股东、项目经理李建树亲笔签署《说明》为证;一审法院对证据核实、审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光盘未经质证即采信,将被上诉人当庭辩解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整理储备围墙项目和整理储备土石方项目”工程款23210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为511791.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整理储备围墙项目合同》,工程地点宝坻区大口屯镇网户村大黑林路南侧,工期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日,工程造价937930元(含税)。2013年3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整理储备项目土石方合同》,工程地点宝坻区大口屯镇网户村大黑林路南侧,工期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程造价1383120元(含税)。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前,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按结算工程款的5%收取,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3年9月16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单分别载明结算金额为937930元和1383120元。2013年9月22日,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结算金额给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开具了工程款税票。双方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是否支付了工程款。其提交以下证据印证已经全额支付:1、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建树2013年11月10日签字的《说明》,内容: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包的“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整理储备项目”分为土石方工程及围墙工程,土石方工程总价为1383120元,围墙工程总价为937930元,总计2321050元,至2013年11月8日,我公司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该说明没有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仅有李建树签名。经质证,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建树承认出具了该说明,称出具说明时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暂时占用了该两笔工程款,其内部为了应对公司审计需要,以欺骗的手段骗取李建树出具上述已收到工程款的说明。2、土石方合同工程款1383120元支付凭证,包括:⑴2013年9月25日华港燃气本部记账凭证,载明合计付款金额1383120元,付款科目包含备用金500000元,银行转账支付813946元,保证金69156元;⑵2013年3月27日借款单,借款人虎啸(时任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副经理,现就职于华港集团公司,下同),金额500000元;⑶2013年3月28日银行业务回单,载明付款人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收款人虎啸,金额500000元。被告方代理人称该款是由王崇成(时任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副经理,下同)从公司账户借走,是工程前期预付垫土款,据王崇成说该土石方工程是其借用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应结算在1383120元工程款内;⑷2013年9月24日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载明收款单位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方式支票,付款事由付土石方工程款813964元;⑸2013年9月25日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付工程款转账支票存根,金额813964元,收款人签字人为虎啸;⑹2013年9月26日银行业务回单,载明付款人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收款人王崇成,金额813964元;⑺2014年5月27日的收款收据,载明质保金69156元,该收据加盖“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围墙项目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包括:⑴2013年9月29日华港燃气本部记账凭证,载明合计付款金额937930元,付款科目包含银行转账支付813946元,保证金46897元;⑵2013年9月24日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载明收款单位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方式支票,付款事由付围墙建设工程款891033元;⑶2013年9月25日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付工程款转账支票存根,金额891033元,收款人签字人为虎啸;⑷2013年9月26日银行业务回单,载明付款人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收款人王崇成,金额891033元;⑸2014年5月27日的收款收据,载明质保金46897元,该收据加盖“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称,因我公司财务不在宝坻区,银行支票由虎啸签字后带到我公司,之所以付到王崇成账户,是王崇成跟我公司解释称原告的纠纷较多怕被查封,原告同意转到王崇成账户,再由王崇成转付给原告。被告对上述王崇成借用资质和原告同意王崇成代收工程款除己方解释外,另提交署名王崇成的书面说明,内容土石方工程质保金69156元和围墙工程质保金46897元已由本人全额垫付给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将上述两笔应付款全额转入冲销本人在公司的借款128820元。日后如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为此产生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对上述两份支付凭证质证称,王崇成和虎啸都是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人员,原告没有向王崇成出借过资质,也没有委托王崇成代为收款,王崇成出具的说明仅是其本人意思表示,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而且王崇成也未将经手款项转给原告,对该二人经手的款项视为支付给原告不认可;对质保金也没有收到,称现不能肯定该收据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是否是原告使用的印章,暂时不申请鉴定。二、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称涉诉工程于2013年竣工,至今已4年有余,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对此,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提交了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一直不间断的向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质证称,影音资料明显造假,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现双方对涉诉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没有争议,通过双方证据内容和拟证目的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支付和诉讼时效问题。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业已查清的案件事实,对双方意见能否得到支持的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人予以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相对较短,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不利。一般而言,义务人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的目的都是为减轻或规避己方的义务,特别是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义务人的抗辩很难认定是善意行为。因此,相对于权利的限制而言,权利意识的培养、权利的保护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应居于基础地位。应予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既可做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解释的情况下,应做出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根据案情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人,对所欠公司200余万元工程款置之不理而不去催要明显有悖常理,其所述在工程竣工后的4年多时间里多次催讨工程款,提交的影音资料予以佐证,上述事实可以印证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影音资料内容清晰,所谈话题均是工程款支付问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影音资料存在其所述的造假现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另一角度看本案,被告坚持已经付清工程款,既然工程款已经付清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也没有必要进行诉讼时效抗辩。二、工程款给付问题。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后,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有义务向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从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确实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该证据能否被采信是问题的关键。首先,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方是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未约定代收款人。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除质保金以外的付款凭证的收领款人为虎啸和王崇成,均系其公司内部人员。其次,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应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对支出款项的审批更应严格管理,其在王崇成没有取得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把工程款给付王崇成,属于支付对象错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第三,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提交李建树出具的说明印证已支付工程款,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出具该说明的事实,但称是应被告方要求应对审计而为,该说明明确写明至2013年11月8日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全部工程款即包括了质保金,而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在2014年5月27日才支付质保金,因此,原告方的解释符合一般性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使用。另外,被告坚持进行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又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恰恰说明存在未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对出具说明的解释的客观真实性。第四,2014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取质保金的收据,因加盖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确认印章的真伪,又不申请进行鉴定,现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该款项,故应认定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该质保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欠付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为2204997元。如在法定期间内,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够证明印章虚假,且未收到质保金,可据情另行解决。三、关于利息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涉诉工程于2013年9月16日完成结算,同年9月22日开具工程款税票,原告要求从2013年9月22日起算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准予。但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算利息基数有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收到质保金的时间正是质保期满之时,该款已按约支付,故不应计算利息。因此,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22049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4997元;二、被告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上述应付款22049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一审法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3元(原告已预交),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7933元;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分别对案外人李建树、王崇成所做讯问笔录,证明王崇成与被上诉人合作承建涉诉工程,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2204997元支付给王崇成。经质证,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案外人王崇成与被上诉人合作承建涉诉工程,而王崇成本人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效力值得商榷,同时,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以已经将全部工程款2204997元支付给王崇成为由抗辩,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发包的整理储备围墙项目工程及整理储备项目土石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就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虎啸、王崇成,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王崇成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建涉诉工程,该两个案外人的身份又是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不存在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代收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关于李建树签署的《说明》,从内容上看确系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但该公司就此书面证据的形成能够给出合理解释,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义务的履行,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分析意见并无不妥。关于诉讼时效及一审质证程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驳回。综上所述,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0元,由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