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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宾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某,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晓飞,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斌、龙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人宾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提出异议,本案当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原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及其辩护人胡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3时许,曾某到被告人宾某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和谐家园的家中购买了150元的毒品1克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后宾某容留曾某和贺某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2017年2月1日15时许,曾某到宾某家中购买了100元毒品1克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2017年1月28日凌晨,曾某到宾某家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0.3克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后宾某容留曾某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2017年1月21日14时许,曾某到宾某家中购买了100元的毒品1克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2017年1月16日20时许,曾某到宾某家中购买了100元的毒品1克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后宾某容留曾某和贺某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为证明上述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自制吸毒工具等物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曾某、贺某的证言;被告人宾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宾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受侦查人员的引诱作出的供述,他是帮助曾某代买毒品吸食,不是贩卖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胡晓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宾某为曾某代为购买少量毒品用于吸食,不构成犯罪;证人曾某和被告人宾某均否认在侦查机关所作出的是直接买卖毒品的证明,公诉机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宾某和他的上线有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宾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3时许,曾某到被告人宾某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和谐家园的家中购买了150元的毒品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被告人宾某容留曾某和贺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毒品。2017年2月1日15时许,曾某到被告人宾某家中购买了100元毒品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1月28日凌晨,曾某到被告人宾某家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告人宾某容留曾某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2017年1月21日14时许,曾某到被告人宾某家中购买了100元的毒品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1月16日20时许,曾某到被告人宾某家中购买了100元的毒品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告人宾某容留曾某和贺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毒品。2017年2月13日2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曾某,根据曾某的交代,又于2月14日凌晨1时许抓获被告人宾某以及吸毒人员贺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3日13时许,曾某打电话给宾某问“你那里有没有麻古和冰毒吸”。宾某问曾某拿多少钱的。曾某随后赶到宾某家里,交给宾某150元钱,宾某从身上拿出一粒麻古和2克左右的冰毒给曾某。曾某和贺某、宾某三人在宾某的家里吸食毒品。2017年2月1日15时许,曾某打电话问宾某还有没有货?随后赶到宾某家里交给宾某100元钱,宾某交给曾某装有一粒麻古和1克左右的冰毒的塑料袋。曾某拿毒品回家吸食了。2017年1月27日晚上12点多,曾某打电话给宾某要买毒品。到宾某家里后,给宾某200元钱,宾某交给曾某一粒麻古和3克左右的冰毒。曾某在宾某家里吸食毒品。2017年1月21日14时许,曾某打电话给宾某买毒品,在宾某家里交给宾某100元钱。宾某就拿了一个麻古和一小包冰毒(1克多)给曾某。曾某拿毒品回家吸食了。2017年1月16日20时许,曾某打电话给宾某买毒品吸食。曾某到宾某家里拿了100元钱的毒品,曾某给了钱后,和宾某、贺某三人吸食了毒品。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3日10时许,贺某到宾某家里玩。下午14时许,曾某来到宾某家里,贺某听见曾某要宾某快点,贺某知道曾某是想吸食毒品。后面贺某看见曾某和宾某在家里吸食毒品,贺某也一起吸食了毒品。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贺某在宾某家里玩,曾某也来了。曾某一直催着要吸食毒品,宾某就拿出了一些毒品做成板。曾某吸食了毒品后,贺某和宾某也吸食了毒品。3、被告人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2月13日13时许,曾某打电话给他求购冰毒和麻古,宾某见他家里还有毒品就答应。曾某到了宾某家中后,交给宾某150元钱,宾某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粒麻古和1克多冰毒做了三个板。曾某就在宾某的卧室里吸食毒品。贺某当时也在他家里也就吸食了毒品。2017年2月1日15时许,曾某打电话给宾某“给我拿1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随后赶至宾某家里交给宾某100元钱。宾某就从身上裤子口袋里拿出一个装有一粒麻古和1克冰毒的塑料口袋给曾某,曾某拿了毒品走了。2017年1月27日晚上12时许,曾某打电话给宾某“一起搞点冰毒和麻古”,到了宾某家里后,交给宾某200元钱,宾某从身上拿了一粒麻古和3克左右的冰毒交给曾某。曾某在宾某家里卧室吸食了毒品。剩下的毒品曾某带走了。2017年1月21日14时许,曾某打电话给宾某要搞点麻古和冰毒吸食,随后到宾某家里交给宾某100元气那。宾某从身上拿了一粒麻古和一小克冰毒给曾某走了。2017年1月16日20时许,曾某打电话问宾某要毒品吸食,贺某也在宾某家里。曾某进来房间后给了宾某100元钱,宾某交给曾某1粒麻古和1克左右的冰毒。宾某给了曾某锡箔纸,曾某就在宾某的家里吸食了毒品。宾某的毒品是2017年1月12日左右从一不知名的人以800元钱购买了8粒麻古和9克多冰毒。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13日23时许,民警先抓获曾某,根据曾某的交代,又于2月14日凌晨1时许,在和谐家园的房间内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宾某以及吸毒人员贺某。案件告破。5、搜查笔录和现场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2月14日公安民警发现在株洲市芦淞区和谐家园某房间内有人吸食毒品。民警赶至现场进行搜查,发现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和锡箔纸、吸管若干,予以提取并扣押。6、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14日分别对曾某、被告人宾某、贺某伟均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阳性反应。三人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基本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宾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辩护人胡晓飞提供了证据:辩护人对曾某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宾某是帮助曾某代买毒品用于吸食,而非贩卖已有的存货毒品给曾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宾某认为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受到侦查人员的引诱作出,不属实。辩护人胡晓飞对被告人宾某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宾某是代买毒品的行为;对曾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并相应提供了对曾某的谈话笔录。经查,被告人宾某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且一直认为供述属实,并经签名按印确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证明受到刑讯逼供或者其他违法取证情形,对被告人宾某的供述应予采纳。被告人宾某的供述和证人曾某的证言能够印证一致,被告人宾某、辩护人胡晓飞的该异议不成立。对辩护人胡晓飞提供的曾某的证言,经查,曾某向辩护人陈述的证言并未否认他在公安机关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受到暴力取证等情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明知道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宾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该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宾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宾某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650元,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宾某提出受侦查人员的引诱作出供述,他是帮助曾某代买毒品吸食,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胡晓飞也提出该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宾某的供述能够排除受到刑讯逼供或者其他违反取证的情形,且与证人曾某的证言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曾某的事实;被告人宾某供述其贩卖毒品来源于2017年1月12日左右以800元购买的8粒麻古和9克多冰毒,且证人曾某向被告人宾某求购毒品而没有告知宾某卖主信息从而要求代购的主观意思,被告人宾某在曾某到他住处要求购买毒品时,是从自己身上拿出的毒品,不符合代买毒品的行为过程,被告人宾某及其女友贺某亦和曾某一起吸食过曾某购买的毒品,被告人宾某以贩养吸,是交易的单独一方主体,该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胡晓飞提出被告人宾某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宾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宾某能够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但是在庭审中对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予以否认,不具有坦白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宾某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六百五十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人民陪审员  龙 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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