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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潘文玉与赵新红、潘秋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玉,赵新红,潘秋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3859号原告:潘文玉,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赵新红,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潘秋玲,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潘文玉诉被告赵新红、潘秋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潘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将0.4亩土地地表清理并恢复原状、返还原告耕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潘秋玲系姐弟关系。2007年,沈丘县纸店镇潘营行政村土地再次调整时,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该村村北侧的2.1亩可耕地。后省道S102扩建占用部分土地,现在只有0.4亩可耕地,2017年5月25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沈丘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2378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该片土地临近公路交通便利,2008年,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在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占用土地补偿金遭到拒绝,引发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潘文玉于2017年4月10日曾以赵新红、潘秋玲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文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