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泽众、陈淑燕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众,陈淑燕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泽众,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洪河乡光荣村,捕前住延吉市北山街。曾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于2014年1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淑燕,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勤劳村*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东辉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泽众、陈淑燕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吉2401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延州检刑检审刑抗【2017】16号刑事抗诉书,以该判决对被告人徐泽众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吉24刑再1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刑初371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泽众、陈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00时45分许,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民警在处置徐泽众、陈淑燕等人在延边医院打架警情时,被告人徐泽众、陈淑燕不听出警人员的指挥和劝阻,徐泽众以搂住出警民警脖子,陈淑燕抓挠、脚踢等方式暴力袭警,致使多名民警受伤、警用设备损坏。经法医鉴定,出警人员王某甲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验及价格认定,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淑燕向本院缴纳了执法记录仪的赔偿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泽众、陈淑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在职证明,延吉市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照片,门诊医疗病志,陈淑燕的病志及彩超报告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孟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庞某甲、洪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泽众、陈淑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泽众、陈淑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泽众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泽众、陈淑燕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淑燕已向本院缴纳执法记录仪的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泽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淑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云峰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荣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