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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邹胜光、廖育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邹胜光,廖育方,中山市大龙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6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胜光,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廖育方,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中山市大龙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同乐路假日酒店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236179A。法定代表人:徐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立朝,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邹胜光、廖育方、中山市大龙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嘉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被告大龙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胜光、廖育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诉称:因被告邹胜光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邹胜光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84240-011-2012000623);2.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78195.1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合计为6608.18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按该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3.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向三被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240元;4.原告对被告邹胜光提供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房的房地产(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易房抵字第DY201221508号)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龙嘉盛公司辩称,大龙嘉盛公司同意优先将涉案房产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如果前述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龙嘉盛公司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邹胜光、廖育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证据等诉讼材料,通知其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公告期满,被告邹胜光、廖育方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公告期间六十天,不计入审理期间。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借款人:邹胜光。保证人:大龙嘉盛公司。签约情况:2012年8月21日,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与邹胜光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4240-011-2012000623)。贷款金额:342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27年8月22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10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278195.13元、利息13761.64元、罚息1394.19元,合计293350.96元。提前收贷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情况:2012年8月29日,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与邹胜光就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房的房地产(销售合同编号:HTN2012037496)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221508号)。另,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借贷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担保情况:大龙嘉盛公司自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大龙嘉盛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保管之日止,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约定多个担保并存的清偿顺序。实现债权的费用: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委托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7240元。另查,邹胜光与廖育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邹胜光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邹胜光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关于邹胜光欠款的数额,有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对账单予以证实,且邹胜光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有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证,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属于抵押担保范围,故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主张邹胜光支付律师费17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邹胜光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廖育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廖育方对邹胜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涉案房地产为预售商品房,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邹胜光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大龙嘉盛公司承诺在贷款人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收到房地产权属证书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邹胜光的上述债务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邹胜光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大龙嘉盛公司提供的保证且合同对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应先就邹胜光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大龙嘉盛公司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龙嘉盛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邹胜光追偿。邹胜光、廖育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邹胜光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4240-011-2012000623);二、被告邹胜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贷款本金278195.1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9日,利息15185.83元,利息含罚息;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邹胜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律师费损失17240元;四、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邹胜光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阳南路10号裕龙花园3幢1001房的房地产(销售合同编号:HTN2012037496;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22150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廖育方对被告邹胜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被告中山市大龙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大龙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胜光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83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邹胜光、廖育方负担(该款被告邹胜光、廖育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大龙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逵审判员 陆招胜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丽敏孙永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