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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江红、曲万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江红,曲万贵,王来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061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卢氏��靖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卢氏县。特别授权。被告:耿江红,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曲万贵,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王来坤,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江红、曲万贵、王来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被告耿江红、曲万贵、王来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法院被告耿江红、曲万贵、王来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月利率8.9‰,逾期利率按月利13.3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耿江红、曲万贵、王来坤与我行木桐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期限36个月,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行木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耿江红发放借款50000元,月利率8.9%,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建房。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耿江红辩称:我并未以建房的名义向原告提出贷款,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主动打电话让我去办理的贷款手续。原告并未将50000元贷款交给我,款项转给了梁银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曲万贵辩称:我为该笔贷款担保属实,但借款人说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被告王来坤辩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发放给耿江红的5万元贷款,原告没有给我讲清,贷款数额我不知情。当时办理贷款手续时,原告的工作人员说他们的贷款与我无关。2015年我与原告办理的贷款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桐支行作为贷款人,耿江红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9‰,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桐支行与被告曲万贵、王来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耿江红与债权人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特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的金额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拾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爱民向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桐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月利率8.9‰。同日,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桐支行将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耿江红银行账户。后被告耿江红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曲万贵、王来坤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桐支行是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耿江红、曲万贵、王来坤与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桐支行签���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桐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耿江红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耿江红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耿江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万贵、王来坤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耿江红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耿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率按8.9‰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3.35‰计算)。二、被告曲万贵、王来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曲万贵、王来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江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耿江红、曲万贵、王来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