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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辖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某、石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如,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1民初19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马某上诉称,1、马某的户籍地在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杨圩村双西队27号,马某从未离开该地到外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杨圩村双西队27号亦是马某的经常居住地。石某没有证据证明马某离开颍上县一年以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石某所举证据与其诉称相矛盾,该证据不能够证实马某离开颍上县到上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综上,凤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某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马力的管辖权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马某的上诉请求。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马某2011年10月离开户籍地,长期在上海工作、居住,石某2015年底即回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居住,故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石某2015年11月至今均居住在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李冲回族乡,2017年10月18日颍上县慎城镇杨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马某不在该村居住,因马某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故可以由石某住所地凤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根审判员 曹祝萍审判员 魏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