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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2110号原告:陈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芹,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原告陈某母亲。被告:杨某,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前年准备设立公司,在写字楼租了四间房并购置了办公用品包括:高档老板桌,老板椅,保险柜,文件柜,高档沙发茶几两套,财务办公桌两张,六把高档椅,电脑两套,打印机两台,床两张及被褥,房租一年及押金,由于种种原因,公司没有经营下去,后来在栗俊江的介绍下于2015年3月16日转让被告并打下欠条,说好2015年3月17日给我钱,第二天我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杨某未答辩。陈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款肆万伍仟元(45000元),还款期限2015.3.17号,杨某2015.3.16号。担保人:栗俊江”。杨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陈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陈某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陈某在山西省汾阳市准备开公司,并为此租了锦泰写字楼并购置了桌椅等办公用品,后公司无法经营下去,在栗俊江的介绍下,原告陈某将所租写字楼及楼内办公用品一并转让给被告杨某,作价45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将所租写字楼及办公用品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款肆万伍仟元(45000元),还款期限2015.3.17号,杨某2015.3.16号。担保人:栗俊江”。出具欠据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将其所租写字楼及楼内办公用品转让给被告,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某应支付原告陈某相应的价款。陈某要求杨某偿还欠款4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某要求杨某自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欠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随平审 判 员  张晓雪人民陪审员  郭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郝飞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