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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周维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维江,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胜县。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因期限届满被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维江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希美、王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维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周维江用所购买的牌照号为云L×××××、皖K×××××的大型货车分别在“龙某”、“楚大”、“保龙”和“安某”等高速公路运输过程中,先后48次向温某购买篡改或者伪造出入口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共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90204.00元,后主动投案并全额退缴了偷逃的通行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维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篡改或者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以隐瞒真实行驶里程的方式,多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9020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周维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维江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具有自首、退赃退赔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多次诈骗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以诈骗罪判处其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周维江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从事大型货车长途运输业的被告人周维江得知温某(已被判刑)出售篡改或者伪造出入口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后,于2015年底至2016年6月间,驾驶其黄牌照云L×××××号和皖K×××××号两辆大型货车分别在“龙某”、“楚大”、“保龙”和“安某”等高速公路运输过程中,先后48次向温某购买该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90204.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周维江主动到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全额退缴了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受案至立案的时间和经过;2、归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周维江于2016年7月7日主动到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经过;3、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相貌特征和身份状况以及此前无前科劣迹的情况;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时间;5、云L×××××号(黄牌)车和皖K×××××号(黄牌)车使用伪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记录、逃费汇总表、确认单据以及关于车辆通行记录的情况等书证,证实2015年底至2016年6月间云L×××××号车和皖K×××××号车先后48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金额共计90204.00元;6、交公路发[2005]492号文件、云高法发[2008]3号文件、云政复[2013]75号和[2014]28号以及[2015]16号和46号文件、云某改物价函[2015]104号(函)复印件等书证,证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同意保山至腾冲、昆明南连接线、龙陵至瑞丽等高速公路为收费路线以及云南省关于办理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维江所购买从事运输的黄牌照云L×××××号车和皖K×××××号车的基本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维江辨认其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云L×××××号和皖K×××××号车以及出售通行卡的温某的情况;9、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温某使用破解软件将侦查人员提供的两张高速公路通行卡破解的作案方式是真实可行的;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周维江向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退缴赃款90204.00元并扣押在案的情况;11、罪犯温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在网上下载IC卡读写软件和MI卡破解软件,强行破解高速公路通行卡,修改通行卡进入高速公路入口的站点以及入站点的时间、车牌和型号,并购买IC读卡器后制作成卡出售给大货车驾驶员从中牟利等情况;12、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周维江的妻子,愿意作为取保候审的保证人;13、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被告人;14、(2017)云31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温锐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15、被告人周维江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2月间通过一起开车的司机朋友介绍获取“倒卡”信息并得到卖卡人的联系方式后,在使用云L×××××号和皖K×××××号两辆大型货车从事长途运输的过程中,多次向温某购买伪造的IC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等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骗取国家钱财,共计人民币9020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周维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亦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周维江予以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维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9020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万鑫人民陪审员  李章全人民陪审员  欧庆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承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