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5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锋与李文利、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李文利,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济源市万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5182号原告王锋,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刘晓蕊,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利,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梨林镇政府东小院内。法定代表人赵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太忠,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济源市万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村北。法定代表人卢一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锋与被告李文利、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康公司)、济源市万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三称万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利及万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其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李文利在李文利承建的万洋公司办公楼工程中从事外挂大理石的劳务,完工后,被告李文利与其进行了结算,并于2017年1月26日向其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欠款至今未付。因被告李文利借用被告豫康公司的资质在被告万洋公司承包的工程,所以要求被告李文利支付欠款5万元,被告豫康公司和万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豫康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李文利2014年7月9日给其公司出具有承诺书,证明李文利私刻其公司公章,之前的法律责任由李文利个人承担,与其公司无关,所以原告要求的欠款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提供2017年1月26日被告李文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其从事被告万洋公司办公楼工程外挂大理石劳务工程,李文利拖欠其5万元未付的事实。也证明被告万洋金银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李文利是承包方。被告豫康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豫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李文利给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内容同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豫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承诺系李文利本人所出具,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核实豫康公司与李文利借用资质关系的能力及义务。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份,原告在李文利承建的万洋公司办公楼工程中从事外挂大理石劳务,完工后,被告李文利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5万元工程款的欠条。但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利欠原告劳务报酬5万元,有李文利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豫康公司和万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利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锋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