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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893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XX,男,汉族,1998年10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转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XX在银川市兴庆区宝湖路元兴通汽车维修保养服务中心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后XX持T型锥子将胡某某背部捅伤,至其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创伤性气胸、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XX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4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裁判理由 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判 决 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曹 玮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超 书  记  员   马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