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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行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万海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万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1行初265号原告闫万海,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张心升,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政融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德志,局长。原告闫万海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万海诉称,其系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西南仁垺村村民,其所承包的土地亦位于该村,该村村委会于2015年10月开始强行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严重破坏了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原告因此于2016年7月2日向被告邮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被告告知原告,将原告的举报问题转第三人调查处理。2016年9月2日,第三人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已经履行查处职责。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责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第三人于2017年3月13日再次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查处事项已作出处理,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5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直接立案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对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西南仁垺村村民委员会在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西南仁垺村基本农田规划区范围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3000亩左右耕地上植树、发展林果业非法损害基本农田的不法行为直接予以立案查处;对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西南仁垺村村民委员会在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西南仁垺村基本农田规划区范围内30余亩耕地上建坟、取土非法损害基本农田的不法行为直接予以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或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上述非法损害基本农田不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员的罚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向被告邮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举报事项转办单》,转第三人调查处理,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举报事项转办告知单》,将转办情况进行告知,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现原告于2017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关于履行法定职责诉讼案件的起诉期限。被告在收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后,按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转第三人调查处理,且第三人已经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闫万海于2016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举报事项转办告知单》,告知原告:“已将其举报问题转宝坻区国土分局依法调查处理”,且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已经对原告作出了《告知书》。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直接立案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行为违法,显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万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景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隋毅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智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