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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6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战鹤亭诉被告宋庆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鹤亭,宋庆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6341号原告:战鹤亭,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锋,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庆传,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鹤亭与被告宋庆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鹤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锋,被告宋庆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鹤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装饰装修款1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原告以莱州市铝窗装饰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红酒会所装饰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莱州市路旺镇九顶菊花山上的红酒会所二层楼房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装饰形式为包工包料,综合报价58万元。2014年4月5日,被告对原设计进行了变更。2014年5月24日,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同年7月,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计款660756元。后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尚欠16万元。2014年腊月被告给付原告三万元红酒,至今尚欠13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庆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完成装饰装修工程,也没有进行验收,没有到达合同约定付工程款的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装修变更项目协议、视频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能否认定被告已入住使用原告装饰装修的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视频资料和证人张节军、段海兵、辛淑华到庭作证,经质证视频资料,被告无异议。在PICT0021和PICT0022号视频资料中能够看出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该装修的房屋中做饭,已在使用该房屋。证人张节军作证称:我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我要证明在路旺九顶菊花山上工地施工、交工、验收我都在场,我负责领着施工,原告雇佣我,在那吊顶、铝合金门窗、粉刷、卫浴、防水所有合同内的事我都参与了,从2014年3月24日开工到2014年5月20日完工。在6月初被告宋庆传把钥匙要去了。工程款有增项,一开始定的增加了10多万项目,双方没提出质量问题,按双方合同是欠十七八万,最后在本案涉案房屋二楼办公室说钱没到位,当时说用酒顶,当时协商价款16万,被告说用酒顶6万元,原告没同意,最后达成协议给3万元酒和13万现金。被告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当时施工被告家有个姓吴的经理说老板没给他打电话证明你们干的非常好。我现在有活就跟着原告工作。原告现在欠我工钱,我与原告到被告处索要过款,被告没有提出质量问题。2015年12月24日我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居住的涉案工程找被告要欠款,已经投入使用。证人段海兵到庭作证称:我与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我证明2014年3月份在路旺山上干刮腻子活,张节军叫我去的,2014年5月二十三四号就全部干完了,全部是指里面的活都利索了,我干到5月20号左右,都干完后我去维修因为按窗帘、搬家具磕碰的腻子,2014年底我和原告、张节军去找老板要钱,当时该房屋已经使用了,里面住的有人。装修钥匙大约在2014年5月二十三四号交付给被告,具体日子想不清了。粉刷从木匠开始干我们就干,到最后全部干完我们进去收尾,最后打扫卫生家政是原告找的,钥匙不是我交给被告的,我知道交钥匙时间是因为我们一起去的,现在原告欠我钱。我们要钱过程中没听到被告提质量问题。证人辛淑华作证称:我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我要证明给原告干活到现在没给我钱,在路旺山上干活,是2014年三、四月份干门窗,干了一个多月,施工过程中没人对门窗质量提出问题。我完工后是在2014年腊月阳历是2015年一、二月份去找被告要欠款,当时施工的工程投入使用了,因为有被褥,厨房也使用了。安装门窗尺寸是自己用米尺丈量的,我不清楚原、被告对尺寸要求,因为窗口都弄好了,我按窗口丈量的,丈量后给原告说过,窗户边上用玻璃胶沾死是因为山上虫子多风大,用玻璃胶密封好,推拉窗和平开窗是两个概念,推拉窗不如平开窗密封好,2014年找被告要钱时候被告没提出质量问题,我一直在旁边站着。经质证,虽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入住使用原告装饰装修的房屋。二、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能否支持。被告称原告装饰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约定“验收方法:甲方随施工随验收,如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避免竣工后再提质量问题,如竣工后再提质量问题视为无效……”。因本案系装饰装修工程,并非隐蔽工程,对于质量问题被告应该能及时发现通知原告整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提出过质量问题,即被告怠于行使该权利,根据上述原告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装饰装修的房屋进行了使用。故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应支持。三、能否通过录音及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款。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录音资料PICT0024第2分8秒时原告称“三哥这样不好,我成成天跟着你要小钱的”,被告讲“你不要要钱,不就十三万块钱嘛”,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发的微信的截图载明:我一生没有和任何人到过法庭,十几万元多大的事,要想处理问题,你有时间就抓紧维修,我不会骗任何一个人。证人张节军作证称:最后在本案涉案房屋二楼办公室说钱没到位,当时说用酒顶,协商价款16万,被告说用酒顶6万元,原告没同意,最后达成协议给3万元酒和13万现金。综上,能够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装饰装修款1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已明确说明“不就十三万元嘛”这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截图和证人张节军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红酒会所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方法,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约定履行合同。根据装饰装修工程并非隐藏工程,被告应当及时发现装饰装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且双方亦约定“如竣工后再提质量问题视为无效”,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被告已实际使用该房屋。虽原告主张曾在施工过程中提出过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提质量问题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12月9日)欠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庆传给付原告战鹤亭装饰装修款1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代理审判员  林海娜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尉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