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马维娜与李战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娜,李战勋,孙太和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4147号原告:马维娜,女,回族,1987年9月19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战勋,男,汉族,1953年9月24日出生,住登封市。第三人:孙太和,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登封市。原告马维娜诉被告李战勋、第三人孙太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第三人孙太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战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维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其欠第三人到期欠款2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合计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9月2日第三人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现无力偿还。被告李战勋于2016年5月30日欠第三人借款25万元,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致使第三人所欠原告25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如前所请。被告李战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马维娜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借条二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5万元;第二组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战勋欠第三人现金25万元,约定违约金1万元,该债权已到期,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孙太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战勋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孙太和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5年5月5日、9月2日向原告马维娜借现金合计2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金第三人至今分文未付。之后被告李战勋于2016年5月30日向第三人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李战勋欠第三人孙太和现金25万元到2016年7月30日全部还清,否则愿承担违约金1万元。第三人至今未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过该25万元债权。本院认为:第三人孙太和借原告马维娜现金25万元未偿还,第三人孙太和对被告李战勋享有25万元到期债权,第三人至今未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过该25万元债权。现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李战勋偿还本金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原告仅对第三人享有25万元的债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战勋向原告偿还其欠第三人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战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维娜现金2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马维娜承担75元,由被告李战勋承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鸿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国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