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江良林与江文仙、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良林,江文仙,江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2935号原告:江良林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水华,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文仙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江泉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江良林与被告江文仙、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琚水华、被告江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文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2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江文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4月5日,两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当年年底归还。同年9月24日,被告江泉因不能还款,又出具62000元的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9月27日前归还。之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良林与被告江文仙、江泉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期,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江文仙、江泉偿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文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文仙、江泉共同返还原告江良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文仙、江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毛淑雯书 记 员 杨丹丹?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