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069段兴惠与胡晓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兴惠,胡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069号申请执行人:段兴惠,女,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胡晓峰,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段兴惠与被执行人胡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胡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段兴惠给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按照年息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算,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本金9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算,上述利息总和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段���惠负担500元,胡晓峰负担1000元。因被执行人胡晓峰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段兴惠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晓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胡晓峰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胡晓峰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胡晓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到被执行人胡晓峰名下有位于江阴市××组的房产一(所有权证号:hs0130340),本院已于2017年7月13日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止。上述房产系宅基地房屋,故暂无法处置。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胡晓峰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胡晓峰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胡晓峰住所地江阴市××华益村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胡晓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另,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胡晓峰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81000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615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段兴惠,段兴惠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胡晓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段兴惠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胡晓峰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段兴惠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杨琦东审判员 周伟良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惠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