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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冯东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东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72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东方,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东方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冯东方饮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厦门市仙岳高架桥中医院段入口由西往东驶入仙岳高架桥,逆向行驶至海沧大桥主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冯东方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冯东方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冯东方具有坦白;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冯东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东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东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显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