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与肖小平、刘小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肖小平,刘小凤,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19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0669293-1。法定代表人:刘玉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15号。被告:肖小平,男,汉族,1979年1月30日生,住任丘市。被告:刘小凤,女,汉族,1978年12月20日生,住任丘市。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056532815K。法定代表人:左寅卯,该公司经理。地址:沧州市开发区恒泰花园B区5号楼2单元202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诉被告肖小平、刘小凤、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平、刘小凤、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编号西环分期(2014)第432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0584.79元,利息2613.32元,违约金912.7元,其他费用2053.28元,合计36164.09元,其后新生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债务;3、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3日,被告肖小平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一笔,金额77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于被告肖小平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西环分期(2014)第432号,约定分期借款金额77000元,手续费9240元,分36期按月偿还,并于2014年3月4日为其发放分期款项77000元,用于购买凌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冀J×××××,发动机号R18Z5,车身颜色:灰色)。合同约定,该笔分期借款由所购上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被告刘小凤同意上述贷款及抵押事项,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肖小平自2015年7月10日开始出现逾期,经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根据上述合同第10条10.2.1.2、及10条10.3、10.4、10.5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借款。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该笔分期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小平、刘小凤、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小平、刘小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肖小平向向原告农行运河支行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用于其分期购车业务,金额77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给付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刘国平在该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小平、刘小凤、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西环分期(2014)第432号,约定借款人为肖小平,分期借款金额77000元,手续费9240元,分36期按月偿还。用于购买购买凌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冀J×××××,发动机号R18Z5,车身颜色灰色)。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肖小平、刘小凤用该笔分期借款所购上述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小凤同意上述贷款及抵押事项,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该笔分期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肖小平核发了卡号为62×××71的贷记卡,并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肖小平核发了借款77000元。在还款过程中,被告肖小平多次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形成逾期。截至2017年9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18722.59元、利息9596.66元、违约金912.7元、手续费2053.28元,合计31284.23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与被告肖小平、刘小凤、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肖小平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肖小平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肖小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形成逾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8722.59元、利息9596.66元、违约金912.7元、手续费2053.2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刘小凤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刘小凤就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肖小平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合同约定以被告肖小平购买的凌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冀J×××××,发动机号R18Z5,车身颜色灰色)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该抵押合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对该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车变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肖小平、刘小凤、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小平、刘小凤、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31284.23元(其中本金18722.59元、利息9596.66元、违约金912.7元、手续费2053.2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以本金18722.59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对被告肖小平、刘小凤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冀J×××××的凌派牌轿车一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保全费381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雯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人民陪审员 韩美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志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