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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5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伟,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被赣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同年7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20时许,在濉溪县百善镇鲁店村小蔡家庄,被告人赵伟因琐事与被害人訾某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赵伟将訾某1鼻部打伤。后经鉴定,訾某1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14日,赵伟与訾某1达成民事和解,并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訾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赵某1、赵某2、杨某、王某、谢某、訾某2的证言,被告人赵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伟到案后能够��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泽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