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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民初410号 原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于相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王珍,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良。 委托代理人:葛庆庆,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燕臣,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王珍,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0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观式箱变”的购销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1年05月2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总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并为被告开总金额为510000元的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6500元。 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之间的账目需要进行核对确认。3、本案诉争的设备系发包单位青岛高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制定被告作为承包方购买原告的设备,因发包方未与被告结算付清工程款,因此被告无法按照进度款向原告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景观式箱变”购销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总价款为510000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2011.5.20前一次性付清总货款,保修期一年。 证据2、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货物。 证据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510000元的发票。 证据4、原告公司业务员单吉令的书面陈述,证明原告未放弃欠付货款,多次催要,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无证据提交,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而且在项目名称处已经明确标注用于高新区污水处理厂,即被告答辩中所称的工程发包方。 3、对证据3发票的形式有异议,没有开票单位的财务章,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发票,并且从发票表明开,开票时间为2012年1月4日。无论距离合同的约定还是诉状的日期,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已经已经支付433500元,2011年的5月31日支付306000元,2012年1月11日支付76500元,2014年4月3日支付51000元。被告陈述其根据发包方向其付款进度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对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均无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510000元,被告庭审陈述支付原告433500元,剩余76500元未支付,与原告所诉数额一致。根据庭审陈述,本案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3日。虽然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单吉令的催款记录系单方制作,但是该单方记录详细记录了自2014年8月份起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姓名、联系电话,可以证明原告未放弃过主张欠付货款的事实,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6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瑞红 人民陪审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