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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仲黎与陈莉、陆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黎,陈莉,陆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2626号原告:仲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陆丹,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原告仲黎与被告陈莉、陆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龙、被告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借期60日,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实际出借给两被告300,000元,并委托案外人上海司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陆丹归还了80,000元本金,故变更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陈莉辩称,因为不是其经手,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据其先生陆丹表示,原告是和陆丹一起做银行存款业务,当时并没有说这300,000元是借款。他们商量好后叫其去签字,其也没看具体内容就签字了。被告陆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陆丹由于办理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在银行的协议存款或定期存款业务,由于银行要收取贰佰叁拾万元(¥2,300,000)定金,今特向仲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先生借款贰佰叁拾万元。本人陆丹及妻子陈莉(XXXXXXXXXXXXXXXXXX)自愿以夫妻共有房产作为担保,若借款60天后无法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则此套房子归债权人仲黎处置,足额偿还本息后余额归还本人。……”。2016年6月23日,原告委托上海司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300,000元汇入被告陆丹账户。审理中,被告陆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付款回单、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和付款业务回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期还款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逾,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审理中,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剩余本金220,000元,两被告应予归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且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应以实际出借资金之日开始计算60日,即2016年8月23日。被告陈莉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莉、陆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黎借款本金220,000元;二、被告陈莉、陆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黎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陈莉、陆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