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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徐萌、汉川市米诺可烘焙用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萌,汉川市米诺可烘焙用品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萌,女,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米诺可烘焙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仙女大道河口东路2号。经营者:张智娟,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徐萌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米诺可烘焙用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2017)津0116民初6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大包装的美玫牌小麦粉,按消费者需求称重装入小包装销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所购面粉未拆封未食用的情况下,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提交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督部门的认定意见,因此,上诉人仅仅以涉案产品标签问题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超过了普通消费者正常需求的目的,应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索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汉川市米诺可烘焙用品经营部未出庭答辩。徐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货款23.4元并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在淘宝网注册店铺“米诺可DIY烘焙体验馆”(淘宝昵称:米诺奇diy烘焙体验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及散装食品销售。2017年5月18日,上诉人在该淘宝店铺购买了3公斤低筋面粉,产品单价为7.8元/公斤,共计23.4元。该面粉系蛇口南顺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美玫牌低筋小麦粉,规格为22.7公斤/袋,经销商为武汉中诚广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从该公司进货,根据消费者购买需求将大包装面粉称重销售。2017年5月20日,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通过快递邮寄的上述货物,该商品标签对名称、重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方法、经营者网店网址、经营者电话进行了标注。上诉人收到商品后,认为该产品无生产许可,无生产厂家,被上诉人分包销售,属无证违法生产,被上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成立,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货款23.4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又查,美玫牌小麦粉大包装上的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关于预包装食品外包装的规定,生产厂家蛇口南顺面粉有限公司将2016年7月7日生产的该批次面粉委托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室抽样检测,结果为合格产品。经销商武汉中诚广食品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且符合其经营范围。被上诉人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且符合其经营范围。再查,原审法院经检索关联案件发现,上诉人于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在原审法院立案37件,均为网络购买面粉、食糖、奶粉等食品索赔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网页上的销售信息,能够充分显示涉案商品的详情,包括其分成小袋的外包装及标签信息,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购买意向造成误导。被上诉人将大包装的美玫牌小麦粉,按消费者需求称重装入小包装销售,该步骤并未经过一定的技术工艺控制,未改变面粉的性质和状态,区别于一般生产加工行为,不属于生产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面粉的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还应在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批号、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故被上诉人应予以整改。但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退款23.4元及赔偿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首先,对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的规定,上诉人在所购面粉未拆封未食用的情形下,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提交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认定意见,因此,上诉人仅仅以涉案产品标签问题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不足。其次,被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但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被上诉人不存在明知的条件。最后,上诉人短时间内大量网购类似商品并提起诉讼索赔的行为,已经明显超过了普通消费者正常消费需求的目的,应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索赔,其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不应得到支持。故对上诉人主张的退回货款23.4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萌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具有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好散装熟食)的经营许可,其在淘宝网店中销售分量装1000g美玫牌低筋面粉,该分装未改变低筋面粉的性质和状态,且在网站中对于分装情况对消费者已进行明确告知,故此上诉人主张分装行为系再次生产预包装食品的生产行为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店铺首页中对分装价格进行了显著提示,且在分装的商品实物的标签中亦明确标注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方式等各项信息,虽然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存在瑕疵,但上述销售行为未对消费者的购买意向造成误导,在上诉人并未拆装食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退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