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5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1158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刘现出生日期一九六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民族汉族性别男身份证号籍贯河南省登封市住址登封市白坪乡本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常青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登检刑诉[2017]560号指控事实2017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现在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洋旗煤矿,先后七次到矿区南院盗窃暖气片11个、钢管35斤、塑料板569.5斤。经鉴定,11个暖气片、35斤钢管、569.5斤塑料板共价值678元。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刘现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适用程序速裁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意见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刘现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均已追退,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均已追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人刘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杨海洋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