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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某1与孟某1、孟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孟某1,孟某2,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3090号原告:肖某1,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有芝,女,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肖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杰,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孟某1,女,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孟某2,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孟某1父亲。被告:李某,女,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孟某1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1与被告孟某1、孟某2、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有芝、胡焕杰,被告孟某1、孟某2、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60000元。事实与理由:孟某1系孟某2、李某女儿。2012年1月肖某1与孟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7日订婚并给被告方见面礼10100元、现金50000元及“三金”、衣物等30000元。2013年2月29日择期时给被告方100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后无子女。2016年底,孟某1不愿回原告家,也不退还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孟某1、孟某2、李某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称订婚时间和结婚时间等均不属实,双方于××××年××月××日(农历3月2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2,在花去7万余元医疗费后医治无效,于2013年5月8日夭折。定婚时,见面礼为10100元,另5万元是委托购物款,且所购物品67380元均在原告处。2、在共同生活期间,孟某1因甲亢病治疗花费3万余元,现病仍未治愈。3、双方共同生活已达6年6个月,历经身心伤害,至今一无所有,身无分文,后续治疗费仍是无底洞。4、原告给付彩礼与孟某2、李某无关,其为女儿出嫁花费20000元压箱钱和10000元送饭(女儿出世探望花费)。故其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某1孟某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见面礼10100元,另付其他彩礼50000元。双方在择期结婚时,男方付女方100000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婴,后因病于2013年5月8日夭折。2016年底,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孟某1不再与肖某1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病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家虽接受原告方给付的彩礼160100元,但孟某1已与肖某1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近五年时间,并生育了子女,且双方为准备举行婚礼及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合理花费,原告亦未能举证据明被告方现仍持已收到的彩礼,故对肖某1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1、孟某2、李某返还原告肖某1彩礼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肖某1负担132元,由孟某1、孟某2、李某负担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庆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