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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余青诉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邵东同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石利民、刘智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余青,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邵东同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石利民,刘智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737号原告:黄余青,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肖俩庆,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同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邵东县。法定代表人:舒锦龙,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利民,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翀,湖南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育,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翀,湖南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余青诉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市政公司”)、邵东同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混凝土公司”)、石利民、刘智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余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安、张强、被告绿林市政公司、同力混凝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被告石利民、刘智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翀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石利民、刘智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并对重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余青诉称:2015年底,原告经被告刘智育介绍与被告石利民相识。2016年4月,被告石利民、刘智育共同邀请原告参与合伙路面刷油施工,三方约定:机械设备由被告刘智育、石利民共同提供,载人车辆及驾驶由原告负责;合伙的业务联系及工资结算由被告石利民、刘智育共同负责,工资按劳务总方数平分。三人合伙从2016年4月份直至原告受伤。2016年8月,被告绿林市政公司将已承包的湖南省双峰县经济开发区内沥青路面修筑工程分包给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施工。2016年8月24日,同力公司雇请被告石利民、刘智育及原告次日赶到双峰县经济开发区万宜北路刷乳化沥青油。8月25日下午四点左右,刷油机油泵突然不能喷油,被告石利民反复检查未找到原因,原告认为可能是油泵飞轮轴承被油杂物堵塞,便试着用手去拉动飞轮皮带,刚一拉动,飞轮忽然转动并将原告左手手指卷入皮带与飞轮之间,造成左手2、3、4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清创包扎,遵医嘱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期间进行两次手术,花费医疗费20425.74元(已由被告石利民预支工程款垫付)。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外伤目前已构成八级伤残,左手掌指瘢痕挛缩,必要时行疤痕松解术;伤后误工150日,一人护理75日,营养75日。原告认为被告绿林市政公司将路面沥青修筑工程(包括原材料)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同力混凝土公司,其行为违背我国《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明显选任错误,依法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作为雇主及分包人,明知本单位不具备路面施工资质和施工安全生产条件,仍违法雇员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监督和管理,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其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石利民、刘智育在共同提供劳务过程中,对作为新成员的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石利民、刘智育与原告存在合伙提供劳务关系,三者工作和利益关系密不可分,原告为了共同利益而受到损害,亦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判令被告石利民、刘智育公平分担原告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绿林市政公司辩称:1.绿林市政公司与黄余青不属合伙关系,未对黄余青进行人事管理,也未对黄余青进行相关工作报酬进行结算;2.根据合同法中的承揽规定,绿林市政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3.绿林市政公司与同力混凝土公司之间不属于分包的情况;4.原告在操作中存在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对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绿林市政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辩称:1.原告及被告石利民、刘智育与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同力混凝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在操作中存在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对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力混凝土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被告石利民辩称:1.原告受伤系其自身的原因造成,与被告石利民、刘智育没有关系;2.本案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认定被告石利民、刘智育的责任。被告刘智育辩称:1.原告受伤系其自身的原因造成,与被告石利民、刘智育没有关系;2.本案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认定被告石利民、刘智育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与原告黄余青、被告石利民、被告刘智育之间的关系问题。因原告黄余青、被告石利民、被告刘智育均系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的职工石前旺负责联系按照1500元/天的标准计算工资(含人工工资及机器设备费用)进行路面刷油施工,既不属于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管理关系,也不属于按照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法律关系,而是常见的雇佣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与原告黄余青、被告石利民、被告刘智育之间的关系为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2.原告与被告石利民、刘智育之间关系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石利民、刘智育的陈述及其工资分配按总量平分结算方式,三者为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在履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各合伙人共同分担。3.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在双峰县崛起广场环境景观工程从事路面刷油业务是否属于无施工资质违规施工的问题。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沥青混凝土拌和料的生产销售;工程设备的维修、租赁及配件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关于沥青混凝土拌和料的经营权限仅限于生产和销售,不包含工程施工权限,故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在双峰县崛起广场环境景观工程从事路面刷油业务属于无施工资质违规施工的情形。4.关于被告绿林市政公司、同力混凝土公司之间合作的关系问题。虽然被告绿林市政公司、同力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只是负责向被告绿林市政公司提供沥青混凝土,但原告与被告石利民、刘智育三人系受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雇请去进行路面刷油施工的,可以认定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是从被告绿林市政公司处取得施工权限后进行施工,应认定两公司之间属于分包的法律关系。5.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在油泵突然异常不能喷油的情况时,经反复检查未找到原因的情况下,主观上认为可能是油泵飞轮轴承被油杂物堵塞,贸然用手去拉动飞轮上的皮带,并因此导致其左手手指被卷入皮带与飞轮之间造成损伤,明显存在过错。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否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证人刘高华、蒋正飞、卿囯蛟的调查笔录、潭溪镇驼马村村委会证明、新邵县酿溪镇长滩社区学校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开始携子女一起在新邵县酿溪镇居住生活,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另查明,原告黄余青的母亲伍仕英,生于1946年2月5日,现年71周岁,生于了黄余青、黄朝阳、黄良英三个子女。黄余青生育了黄蓉(16周岁,2001年4月16日出生)、黄情(12周岁,2005年3月14日出生)、黄广宏(5周岁,2012年12月10日出生)三个子女。又查明,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合计20425.74元(16532.56+3893.14),已由石利民从工程结算款中垫付,经被告石利民、刘智育确认属实后,被告绿林市政公司、同力混凝土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经原告自行委托,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手外伤目前已构成八级伤残;2.左手掌指瘢痕挛缩,必要时行疤痕松解术;3.伤后误工150日,一人护理75日,营养75日。庭审中,经被告石利民、刘智育申请,本院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余青左手指挤压伤、左手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食指、中指皮肤裂伤,左手功能丧失25%,目前被评定为捌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90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也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黄余青的伤残级别为八级,伤后误工90,一人护理75日,营养7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结合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0425.74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187704元(31284元/年×20年×30%=187704元),根据原告八级的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20年;3.误工费7714元(44081元/年÷365天×90天=7714元),根据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参照建筑行业44081元/年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8732元(42494元/年÷365天×75天=873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医院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75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2494元/年的标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1800元),根据司法实践按50元/天计算36天;6.被赡养、抚养人生活费77040元(9576+6426+19278+41769),其中:原告的大女儿黄蓉的抚养费为6426元(21420元/年×2年×30%÷2=6426元);原告的二女儿黄情的抚养费为19278元(21420元/年×6年×30%÷2=19278元);原告的儿子黄广宏的抚养费为41769元(21420元/年×13年×30%÷2=41769元),三个子女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计算;原告的母亲伍仕英的赡养费为9567元(10630元/年×9年×30%÷3=9567元),根据伍仕英生育了三个子女的情况,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计算9年。7.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75天,按20元/天计算;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其诉请予以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司法实践予以确定;10.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费的实际开支确定。上述损失合计315915.7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绿林市政公司承包双峰县崛起广场环境景观工程后将工程内路面刷油工程交由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提供沥青混凝土材料并由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雇员进行路面刷油施工,可以认定被告绿林市政公司与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石利民、刘智育、黄余青受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指派进场从事刷油工作,并按1500元/天的工资待遇进行结算,双方构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黄余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操作过程中,贸然以手伸入去拉飞轮皮带,既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负45%,即由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173753.66元(315915.74元×55%=173753.66元),原告自负142162.08元(315915.74元×45%=142162.08元)。另因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包含沥青混凝土拌和料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绿林市政公司作为分包人应该对被告同力混凝土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余青与被告石利民、刘智育合伙进行沥青刷油工作,约定劳动分工,利益均分,形成合伙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作为合伙成员,其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遭受的损失应被认定为合伙之债,应由各合伙人共同分担,原告自负部分的损失可以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由被告石利民、刘智育垫付的医疗费也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东同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余青损失173753.66元;二、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余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邵东同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454元,原告黄余青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星屏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人民陪审员  刘志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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